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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民事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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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某等诉傅某某等房屋买卖纠纷案


       2007年3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局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在某某路段建集资房一套。同时还约定:房屋建成后,某某局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拥有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25日,以二原告作为甲方,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某某区某某局某某苑集资房某栋某楼某号房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该房屋。第二条约定:房屋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以178㎡×1500元计算为267000元,产权证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与前述建筑面积178平方米有出入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总价款。第四条约定:单位将房交付给甲方后,甲方立即将该房转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和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0元和40000元,共计240000元。
      同时,2011年8月27日,该争议房屋经确定其实际面积为187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原告还应向某某局补缴18700元房款。2011年9月1日,某某局(现更名为某委员会)将原、被告协议中的位于某某建集资房一套(某某栋某楼某号)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法院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时,涉案的房屋尚在修建中,原告当时并未取得集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的转让实质上是集资建房资格权利的转让,而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原告王某某作为某某局认可的集资对象,其将集资资格权利转让给二被告,由原告获得房产证后再过户给二被告;其次,该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该协议并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履行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中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但该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依此认为合同无效。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争议房产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并不影响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综上,从上述分析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转让协议并不符合解除的情形,二原告请求解除该转让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损坏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曹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