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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述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审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与陈某、赵某、赵某、张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兼原审第三人赵某之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系赵体健(父)、陈淑贞(母)所生子女。赵某、赵某及赵某系赵体健与陈某所生子女。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与赵某、赵某及赵某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赵某系赵某子,张某系赵某女。

    1952年12月30日,陈某与赵体健经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脱离夫妻关系,赵体健愿将武夷路礼义新村9号(现地址已改为本市长宁区定西路1190弄3号)全部房子归陈某所有。

    1954年,赵体健取得本市长宁区武夷路379弄9号的上海市土地所有权状。

    1966年11月,陈某签署了定西路1190弄3号房屋的私有房屋上缴归公申请书。

    1968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管理局革命委员会出具了系争房屋产业接收通知单,上述系争房屋接收性质为没收,原产权人赵体健、原经管人陈某。

    1973年4月,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管理局革命委员会出具定西路1190弄3号二楼(陈某自住部分)产业注销通知单。该注销单记载“一、上列房屋自1968年7月份起作产业注销。二、陈某只上交出租部分,自住部分未上交。”

    1975年12月,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街道落实查抄私房政策小组出具关于陈某查抄私房处理意见的报告。该报告记载“查定西路1190弄3号新里一幢,建筑面积约150平方。该产权原为其(陈某)夫赵体健所有。1952年陈某与赵体健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此产权归陈某所有。长期以来陈将楼下朝东朝西各一间出租给二户房客居住使用,面积33.01平方米,每月收取房钱26元(人民币,下同)作为三子女生活补贴。底层朝南一间及二楼为陈自住。文化大革命中,陈受冲击,出租房被勒令上缴。房地局于66年10月接管房、地,见文房:244号。并将陈住房紧缩,现住四间,出空底层朝南一间约16平方已由房管部门分配给新住户张姓使用,其他使用部位按旧。鉴于上述情况,根据(74)沪革抄14号文,沪房革(74)180号文第一条政策精神,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对陈原出租房屋按接管时实屋估价的七折收购,公用部位以接管时实屋估价的对折收购,紧缩部位按接管时实屋估价收购,共计2,347.03元。所得款项由陈某领取。”上述报告由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盖章同意。

    1976年4月,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管理局武夷房管所革命委员会与陈某签订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书。约定定西路1190弄3号房屋中二楼部位全部大小间退还陈某管业。

    1983年1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武夷房管所发送系争房屋的产业变更通知单。该通知单的原产业概况为“定西路1190弄3号新里一幢,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地籍20(坵)6(坵),产权为陈某所有,部分出租部分自住。文化大革命中,业主受冲击,上述房屋被迫上交。区房地局66年10月份接管。73年陈某自住二层部位已发还注销。”该通知单情况说某要点为“1、定西路1190弄3号新里一幢,业主陈某一户自住二层部位未上交,我局自68年7月份起将自住房屋已发还注销,见73资注销36号,不变。2、底层业主原出租房屋二间、紧缩房屋一间及公用部位已作价收购,收购款计2,347.03元,已由陈某领取结案。3、请武夷房管所自83年1月份起将底层文革产收购部位变更为国有产。”

    1988年初,陈某、赵某获得增配本市水城路414弄1号603室房屋。落实私房政策调配房屋报批通知单记载,陈某为承租人,赵某为家庭主要成员,房屋增配的理由为“定西路1190弄3号底层房屋作价收购,作价款已领取,其中一间16.97平方米属紧缩房屋,根据沪府私房落政办(87)第10号文精神,增配水城路414弄1号603室14.8平方米给业主承租。”

    1989年2月4日,陈某与赵体健登记结婚。

    1993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登记核发了本市定西路1190弄3号,土地使用人为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9年8月,经陈某申请,以赵体健作为原权利人,本市长宁区定西路1190弄3号二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为陈某名下。

    2006年4月6日,赵体健死亡。

    2006年4月25日,陈某与赵某、赵某、赵某、张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5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等人。陈某、赵某、赵某、赵某、张某确认,并未有实际房款的给付。

    原审认为:陈某与赵某、赵某、赵某、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仅进行了房屋产权的过户转移,并未有实际的房款交付。故该案讼争的焦点在于,本市定西路1190弄3号房屋是否系陈某与赵体健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是否对系争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

    从该案查某的事实来看,陈某、赵体健于1952年签订的脱离夫妻关系的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某确,武夷路礼义新村9号全部房子归陈某所有。该表述是清晰、某确的,可以认为赵体健已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处分给了陈某。虽然在1954年,赵体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状,但并不改变民事调解文书的司法效力。在陈某未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其完全有权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后虽因种种历史原因,陈某始终未能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认为陈某已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权利。而且在1975年,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街道落实查抄私房政策小组出具的报告中亦某确了陈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并将其作为折价收购部分房屋的权利主体。所以陈某在与赵体健婚后,于1999年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是基于1952年民事调解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的延续。该权利虽因历史沿革,迟至1999年陈某再婚后方再实现,但其权利的基础在其婚前已经取得。故可以认定,系争房屋不属于陈某与赵体健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陈某具有完全处分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对于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方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共同负担。

    判决后,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2006年的合同无效,是因为2006年合同依据的是1999年陈某取得房产证为凭。而1999年房产证的取得是有问题的,因为房产证的取得是其通过土地证去办理的。土地证为何会变成陈某,1954年赵体健就取得土地证,而且从未转移变更过,陈某为何会有土地证和房产证,上诉人通过法庭开具的调查令调查取得,在1986年陈某凭着一张有其名字的税单去申请,1993年土地局则发给陈某土地证。从这一点看某显是绕过了赵体健,没有将原来赵体健所有的情况拿出来。所以在其取得证某以后在1999年其就轻易的凭土地证拿到了产权证。这个过程中某显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的时候上诉人提供这个情况,但一审对1993年土地证只字未提。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产证是合法的,登记申请表上被上诉人提供了1952年的调解书,但按照调解书转让给陈某的话,赵体健是原权利人,陈某是受让人,应该办理转移变更,但是申请书最后确认是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的概念是最早的原始的权利人,凭土地证办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两证是非法的,无效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本案系争房屋恢复赵体健的所有权。被上诉人陈某、赵某、赵某、赵某、张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赵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某,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陈某的婚前财产,其有处分系争房屋的权利。上诉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赵某、赵某、张某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陈某婚前财产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在其本院认为中作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为此,原审法院在查某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由上诉人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恢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