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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基督教某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会主席。

    上诉人钟某、钟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狮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狮岭礼拜堂的房屋所有权,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支配的权利。基于历史的原因,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协商后对狮岭礼拜堂的管理和使用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签订的《狮岭礼拜堂使用协议书》,属委托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委托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且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基础。依照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委托解除权,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在委托合同解除后,两上诉人应共同将被上诉人委托代管的房产及时移交给被上诉人,两上诉人拒绝退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退还房屋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与两上诉人解除委托代管房屋协议并要求两上诉人将房屋退还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两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委托房屋代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两上诉人辩称房屋产权有争议,但其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狮岭礼拜堂的所有人,上诉人如对有关职能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给被上诉人有异议,可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于2003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基督教某运动委员会与被告钟某、钟某在1989年7月20日签订的《狮岭礼拜堂使用协议书》。二、被告钟某、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坐落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上街四至为:东面兽医站、南面王桂娇、西面杨金和、北面狮岭上街的房屋交回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基督教某运动委员会。
    判后,两上诉人不服,共同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狮岭礼拜堂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在协议书上盖的两上诉人的印章是伪造的,有诸多的瑕疵,而且两上诉人从未使用过印章,因此《狮岭礼拜堂使用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是无效的。即使该协议书是成立并有效的,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也必须解决两上诉人的住房问题,事实上争讼房产是解放前由两上诉人的父亲钟钦明个人出资兴建,几十年来两上诉人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无论从法律,还是从被上诉人所信奉的教义出发,本案都应首先处理好两上诉人的住房问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上街8号的狮岭礼拜堂于1946年由钟钦明牧师(两上诉人的父亲)经手重建,两上诉人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后两上诉人将房屋分开各自进行管理,其中位于南面的一半房屋由上诉人钟某居住,位于北面的一半房屋由上诉人钟某出租给他人使用。1991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取得了争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在花县撤县建市再撤市建区过程中,花县基督教某运动委员会名称更改为被上诉人。2003年8月,被上诉人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办公室申请收回狮岭礼拜堂作信徒联络办事处获准,遂通知两上诉人解除委托代管房屋协议并收回房屋,但遭到两上诉人的拒绝。
    被上诉人提交了《狮岭礼拜堂使用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代管房屋的法律关系,协议书上载明:狮岭礼拜堂是1946年由钟钦明牧师(两上诉人的父亲)经手重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归属狮岭礼拜堂集体所有。为了管理好这个场所,现委托钟某、钟某兄弟共同管理,在需要聚会时,由他们兄弟负责,并在此举行聚会。管理期间,税、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钟某兄弟负责。如需要拆建,必须经协商批准后才能进行。狮岭礼拜堂经批准恢复活动后,两上诉人的居住问题再协商解决。甲方:花县基督教某运动委员会,乙方:钟某、钟某(签名及盖章)。落款时间:1989年7月20日。对此,两上诉人表示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两人本人签名,两上诉人亦从未使用过印章,协议书上所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为证实《狮岭礼拜堂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申请证人朱永恩出庭作证,证人朱永恩在1989年期间是原花县基督教某委员会秘书长。证人朱永恩表示,协议书上两上诉人的签名是证人书写的,确非上诉人本人签名,但是上诉人的印章是上诉人钟某亲手盖上的。被上诉人还提交了花都区委统战部于2004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花都区狮岭镇狮峰上街8号的房产,经我部调查是花都区基督教“某运动委员会”的宗教房产。……经我部及“三自会”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后,钟某、钟某与“三自会”达成一致意见,将房屋产权确认归“三自会”。两上诉人则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粮食管理所在2003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诉人钟某在粮所工作期间从没用过私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是《狮岭礼拜堂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应否认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因此问题在于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否上诉人亲手所盖。被上诉人对此所提供的证据是朱永恩出庭所作的证言,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粮食管理所的证明。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粮食管理所的证明从性质上应属证人证言,由于没有出庭作证因而证明力较低,而朱永恩出庭作证,同时由于朱永恩在协议签订时是原花县基督教某委员会秘书长,其证言的证明力较高。结合花都区委统战部的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狮岭礼拜堂使用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书上的约定,双方构成了委托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收回房屋自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钟某、钟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
    代理审判员  黄文劲
    代理审判员  刘 璟
    二OO四年   
    书 记 员  佘朝阳